尽管在合同书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文,已经是常态化。可是并不相当于对违约责任就会有充足的认知能力。自己在核查合同书或代理商合同纠纷案中,常常发觉一部分被告方尽管在合同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文,可是违约责任的约定却均存有那样或那般的缺陷,造成在起诉中造成不好的不良影响。根据对这种合同纠纷案的整理,发觉违约责任约定往往存有缺点或不正确,其直接原因是对违约责任认知能力存有误区。
误区一、误将违约金同相当于违约责任。造成合同书中仅约定违约金一项。实际上违约金仅仅担负违约责任的一种方法,二者是种属关系。违约责任还包含订金、损失赔偿、再次执行及各种各样防范措施这些。在合同书中能够灵活运用各种各样违约责任担负方法,以问题为导向。创建更全面、更全方位的违约责任管理体系。提高对己方的保障措施。
误区二、误以为违约责任便是在合同书约定的最终限期,沒有保证质量达到目标或交货标底理应担负的法律依据。实际上在在合同签订起效之时,就另外造成违约责任的难题,在履行合同整个过程中都有可能产生违约个人行为。有违约就理应负责任,因而在履行合同的每个环节都理应约定违约责任。并非只在合同书进行的最后环节约定违约责任。那般必然造成画蛇添足于事无补。
误区三、误以为违约责任越大越好。其实不是。最先依据平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合同书彼此被告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一般是非常的、对等的。因而违约责任也就变成一柄双刃刀,假如过高,一旦己方违约一样还要担负过高的义务,也免去不上受伤。由于签订之时,难以对己方的履约情况,可以作出百分之百的确保。此外,《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明文规定“约定的违约金太过高过导致的损害的,人民检察院或是仲裁委员会能够依据被告方的要求给予适度降低。”不难看出,即便合同书中约定违约金高,在起诉纠纷案件中,也很有可能无法得到适用。因而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有高或大,而在有效。仅有有效才可以真实具有需有的功效。
误区四、误以为在合同书中约定违约责任目地便是为了更好地一旦另一方违约,导致己方损害,能够获得赔偿,减少损失。实际上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有更积极主动的一面,便是告之相另一方假如违约将担负不好的不良影响,将不好的不良影响或义务事先展现出去。促进另一方积极主动合同履行,进而完成合同书目地的功效。
之上上述,期待可以给每一位经营人在签合同时有一定的提醒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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