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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浅析“确认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是否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

【案件介绍】

2015年10月,原告A企业与被告B企业签署《工程施工合同》,承诺被告以固定总价方法承揽原告的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授权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组织对工程项目开展了清算,并出示了工程结算单,原、被告均在结算清单上盖公章确认。原告亦依照清算价钱向被告付款了一部分账款。嗣后,因彼此对具体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项目总合同款产生异议,被告规定原告提升清算合同款,原告回绝其规定后,向法院提到起诉,规定裁定确认涉案人员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单合理合法合理,理应做为评定工程项目总合同款确认的根据。

【异议聚焦点】

对于原告明确提出的诉请,被告论文答辩觉得:此案并并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只是对顺利完成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项目总合同款开展确认的难题。确认之诉最先是对被告方中间民事法律关系关联是不是存有的确认,原告理应阐述彼此民事法律关系关联是不是存有的客观事实与原因,而此案原、被告中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关联的确存有不必确认。因而,原告提起诉讼的內容本质是对涉案人员工程预算客观事实的确认,应归属于法院对案子基本事实的查清,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不属于是民事诉讼范畴,要求法院判决驳回申诉原告提起诉讼。

【裁判员要义】

此案原告规定确认工程结算单合理合法合理,而被告觉得原告规定确认其合理并做为彼此清算根据之诉,不属于老百姓法院审理范畴。对于此事,法院觉得,确认之诉就是指原告要求老百姓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中间存有或不会有某类民事法律关系关联的诉,其行为主体为法律事实,不包括客观事实和客观事实关联。此案原告规定确认涉案人员工程结算单合理合法合理,具体涉及到的是彼此对工程决算及工程预算等客观事实的确认,且被告对涉案人员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项目总合同款存有质疑。因而,对工程结算单的评定应归属于法院案件审理查清客观事实全过程中的直接证据评定,而不是对原、被告法律事实是不是存有的确认,原告提起诉讼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审理范畴,故判决驳回申诉原告的提起诉讼。判决送到后,彼此均未提到上告,现阶段,该裁定书已产生法律认可。

【剖析评价】

在基本建设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工程结算单是工程施工彼此对工程决算及工程预算等客观事实的确认。当彼此对涉案人员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项目总合同款存有异议时,能够将其做为直接证据之一提交,在有别的直接证据给予证实的情况下,老百姓法院能够将工程结算单做为脚手架计算和评定工程项目合同款的根据。

而确认之诉就是指被告方规定老百姓法院确认某类法律事实存有或不会有的诉,其行为主体是法律事实,不包括客观事实和客观事实关联。确认之诉分成积极主动的确认之诉和消沉的确认之诉。积极主动的确认之诉就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方中间存有某类法律事实,比如要求确认合同书合理。消沉的确认之诉就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方中间不会有某类法律事实,比如要求确认婚姻无效。原告提到确认之诉除应合乎提起诉讼的一般标准以外,还应具有确认之诉的本质要素即确认权益。

在分辨确认权益时,需从确认目标和重要性2个层面剖析。就确认目标来讲,确认之诉的行为主体一般是异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关联或支配权,不可以是单纯客观事实,除非是法律法规对于此事有特殊规定,此案中原告持工程结算单提到确认之诉,即因不符行为主体规定,故被清除在确认之诉范畴以外;就重要性来讲,在民事法律关系关联不确立时,被告的个人行为会造成 原告法律法规影响力不稳定,原告民事权利有遭受损害的风险。这时提到确认之诉是清除原告支配权或支配权情况遭遇现有不确定性风险性的合理方式,具备清除风险性的重要性。因而,被告方要求法院案件审理确认之诉务必具备非常值得起诉救助的权益,并不是一切要求都能够变成确认之诉的行为主体。这不但能抑制被告方诉权的乱用,也是确认之诉的实质规定。(报道员:曹乐维 编写: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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