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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升轿车维修行业规范,维护保养轿车维修生产经营的一切正常纪律,确保承、托修方被告方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相关要求,制订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中华共和国地区已获得本地交通出行主管机构签发的技术性合格证书和市场监督管理管理方法行政机关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的各种轿车维修经营户(下称修方)与寄修企业或买车人(下称托修方)签署的书面形式轿车维修合同书(下称合同书)。第三条  本细则由交通出行主管机构和市场监督管理管理方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并承担监管、查验。第四条  承、托修彼此务必按要求应用轿车维修合同格式。合同书务必按依照平等互惠、协商一致、等额的有偿服务的标准依规签署,承、托修彼此签名后起效。第五条  下述轿车维修工作范畴、承、托修彼此务必签合同。  汽车大修;  关键总程维修;  二级维护;  维修成本预算花费在一千元之上的。第六条  烘托修彼此依据必须可签署自行车或大量车辆的维修合同书,也可签署一定限期的保修合同书。第七条  承修方在维修全过程中,发觉其他常见故障需提升维修新项目及增加维修限期时,应征得托修方愿意后,即可承修。第八条  合同签订后,彼此应严苛按合同规定执行分别的责任。  托修方的责任:  按合同规定的時间寄修车辆和收完工车辆;  出示寄修车辆的相关状况(包含寄修车辆基本技术文档、技术档案等);  按合同规定的方法和限期缴纳维修花费。  承修方的责任:  按合同规定的時间交货修竣车辆;  依照相关汽修厂标准规范(标准)汽车保养,确保维修品质,向托修方出示完工产品合格证;  创建承修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并向托修方出示维修车辆的有在材料及应用的常见问题;  按照规定的取维修花费,并向托修方出示维修施工时间,原材料统计表。第九条  代订合同,要有授权委托公司证明,依据受权范畴,以授权委托企业的为名签署,对授权委托企业立即造成权利和义务。第十条  合同书的具体内容:  承、托修方的名字;  签署日期及地址;  合同编号;  寄修车辆的车辆类型车系、车牌号、发动机型号(序号)、汽车底盘号;  维修类型及新项目;  预估维修花费;  品质保证期;  寄修日期、地址、方法;  发车日期、地址、方法;  托修方所出示原材料的规格型号、总数、品质及花费清算标准;  (十一) 验收标准和方法;  (十二) 交易方式及限期;  (十三) 合同违约责任和额度;  (十四) 处理合同纠纷案的方法;  (十五) 彼此商谈的其他条文。第十一条  轿车维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可私自变动或消除。被告方一方规定变动或消除维修合同书时,应立即以书面通知通告另一方。因变动或终止合同使一方遭到损害的,除依规能够免去义务的外,应由义务方承担赔付。第十二条  托修方按合同规定对完工车辆开展工程验收签名后,方能接受车辆。承修方务必按其责任和要求出示相关材料。第十三条  托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時间寄修车辆和承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時间交货完工车辆,应按合同规定付款另一方合同违约金。  托修方不按合同规定交货维修费,从适应费次日起,每日按不超过维修费的0.01%向承修方缴纳税款滞纳金。第十四条  合同违约金、税款滞纳金额度由彼此商谈,但法律法规另有要求的以外。  除彼此另有商谈的外,合同违约金、赔偿费应在明确职责后十日内偿还,不然按贷款逾期支付解决。第十五条  在租期内已完工的车辆,托修方不按合同期限工程验收取车,应和付车辆的管理费和当然损害的恢复费。贷款逾期超出大半年之上的,承修方有权利将车辆递交相关部门依法办理。第十六条  承、托修彼此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案件时,应立即商议处理;商议不了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地合同诉讼单位申请劳动仲裁或立即向本地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维修车辆在品质保证期限内产生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方也可先去所在城市交通出行主管机构报请协商解决。第十七条  承修方应不断完善合同书管理方案,并有专(兼)职工作人员承担合同书管理方面。对已签署的合同书要创建备案台账并妥当存放。第十八条  轿车维修经营户应按时向轿车维修行业规范单位书面形式申报履行合同状况,做为轿车维修行业规范单位对维修经营户考评的內容之一。第十九条  对违背本细则的个人行为,各自给与下列解决:  凡归属于第五条要求范畴而不签订合同的,交通出行主管机构可对维修经营户给予警示和处罚,每闪处罚额按具体产生或额定值的维修花费总金额2%(最少二十元)计。从而而造成车辆维修品质或经济发展层面的纠纷案件,管理方法单位未予审理。  维修经营户凡不按照规定签署的合同书,交通出行主管机构勒令维修经营户改动。第二十条  全国各地交通出行主管机构可融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依据本细则要求会与本地市场监督管理管理方法单位制订补充规定。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华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和国家工商局承担表述。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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