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人民法院民申4442号
实例要义
侵权人仿冒公司公司章,以公司为名签署买卖协议,公司虽不知道伪造公章的客观事实,但已具体执行买卖协议的关键责任,可评定个人行为人的行为组成表见代理,公司理应担负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不良影响。
我院经核查觉得,依据再审申请人明确提出的重审要求与原因,此案重审核查的聚焦点难题是建二公司与科润公司中间是不是存有买卖协议关联,建二公司是不是应担负向科润公司付款不锈钢板材款、贴息贷款费及资金占用费的法律责任。
依据二核查明客观事实,2014年1月20日张庆华以“贵州建工集团公司第二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甘塘产业园项目部”的为名,向科润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明确货品查收人。2014年1月20日张庆华以“贵州建工集团公司第二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甘荫塘产业园项目部”的为名、2014年3月28日张庆华以“贵州建工集团公司第二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甘塘产业园项目部”的为名与科润公司签署《钢材购销合同》,之上《授权委托书》《钢材购销合同》均盖上张庆华私刻的印影为“贵州建工集团公司第二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甘塘产业园项目部”的公司章。另,张庆华在一审开庭审理中确立说明其未向科润公司付款过借款。建二公司虽不知道张庆华伪造公章与科润公司签合同的个人行为,但在该不锈钢板材交易合同的效力全过程中,科润公司数次向建二公司的项目部立即供货不锈钢板材,建二公司根据其项目部工作员或是第三人其立即向科润公司付款了绝大部分借款,科润公司也将所接到的以上借款立即向建二公司开票并注明购货企业为科润公司,购料企业是建二公司,建二公司对于此事节客观事实仍未提出质疑。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张庆华的个人行为组成了表见代理,建二公司理应担负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不良影响。而且建二公司项目部接到不锈钢板材后理应执行支付货款的责任,其向科润公司付款剩下不锈钢板材借款仍未危害本身权益。建二公司在此案的一审论文答辩、二审上诉理由及其重审要求所提的原因中,除开认为裁定所评定的被告方中间法律事实不正确以外,无法出示直接证据证实张庆华与科润公司勾结危害建二公司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关侵权人沒有商标授权以被代理人为名签署的合同书,质权人有原因坚信侵权人有商标授权的,该代理商个人行为合理的要求,一审判决评定张庆华的个人行为组成表见代理,由此评定建二公司与科润公司中间的买卖协议关联创立是恰当的。二审裁定尽管觉得一审判决对被告方中间组成表见代理的评定存有缺陷,但并不危害案子的重审。建二公司申请再审所提的被告方中间不组成表见代理及其建二公司与科润公司中间不会有买卖协议关联的原因均不创立,我院未予适用。
转自:民事法律关系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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