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 中标合同书 清算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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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辉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戴生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重审核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人民法院民申66号】
[重审客观事实与原因]
二审法院觉得中辉企业与东辉企业于2014年5月10日签署的《湘岳兰庭(一期)续建工程》为合理合同书,并为此做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清算根据,属评定客观事实不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要求,案涉工程项目归属于必须招标的范畴,5.8合同书系未历经招投标流程签署,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件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律适用难题的表述》(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要求,5.8合同书系合同无效。5.10合同书确立承诺“合同规定仅作备案功效,不当作工程施工清算的根据”,彼此签署该份合同书的目地是为了更好地备案。就算该合同书历经了招投标程序流程,可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要求,在明确中标旁人,招标人不可与投标者就招投标价钱、投标方案等实际性內容谈判。合同规定在开展公开招标以前本质上就明确了建筑工程承包人为因素中辉企业,而且彼此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后边的公开招标仅仅执行程序流程,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招标人与投标者串通投标,危害国家主权、社会发展集体利益或是别人的合法权利”的要求,应评定签署中标合同书的目地取决于备案为明招暗定的个人行为,该合同书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要求的“违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要求”“恶意串通,危害我国、团体或是第三人权益”“以合理合法方式遮盖不法目地”的情况。5.10合同书理应评定为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件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律适用难题的表述》(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要求:“被告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再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历经备案的中标合同书实际性內容不一致的,理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书做为清算工程项目合同款的依据。”此条的可用前提条件系备案的中标合同书合理合法合理。在案涉二份施工合同均为合同无效的状况下,失效的备案合同书并不是自然具备优先选择可用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可用以上条文觉得5.10合同书合理并为此做为案涉建筑项目的清算根据显著不善。次之,5.8合同书系中辉企业与东辉企业具体执行的合同书,东辉企业于一审中对5.8合同书所承诺的內容沒有提出质疑,对5.8合同书的条文亦未明确提出不一样建议。因而,二审法院改判觉得5.10合同书合理并为此做为清算根据显著沒有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觉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要求:“招标会分成招投标和邀请招标。招投标,就是指招标人以招标信息的方法邀约不特殊的法定代表人或是其他组织招投标。邀请招标,就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法邀约特殊的法定代表人或是其他组织招投标。”因而,邀请招标归属于评标方法之一。依据原审法院查清的客观事实,东辉企业与新桥项目风险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改名)签署《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对案涉新项目开展了邀标。中辉企业中标后,与东辉企业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对该合同书开展了备案。此案中,并无充足直接证据证实东辉企业存有串标个人行为,或是该企业在邀标程序流程中存有造成 中标失效的违纪行为。因而,二审法院觉得5.10合同书仍未因违背强制法律法规而失效,彼此将该合同书开展了备案,5.10合同书为合理合同书,理据充足,我院给予确定。而5.8合同书与历经备案的中标合同书5.10合同书实际性內容不一致,故5.8合同书因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有关“招标人和中标人理应自中标通知单传出生效日三十日内,依照标书和中标人的投标书签订书面形式合同书。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可再次签订背驰合同书实际性內容的别的协议书”的要求而失效。又因《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件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律适用难题的表述》(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要求:“被告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再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历经备案的中标合同书实际性內容不一致的,理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书做为清算工程项目合同款的依据。”该要求的可用前提条件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书为合理合同书;承前剖析,二审法院以合理合法合理的5.10合同书做为案涉工程决算的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充足,我院给予认同。而5.10合同书末尾标明的“合同规定仅作备案功效,不当作工程施工清算的根据”的內容,显著有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件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律适用难题的表述》(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有关维护保养中标合同书的法律认可,标准建筑市场的标准目地。故二审法院觉得5.10合同书的备注名称內容不危害该合同书做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清算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充足,我院给予认同。而中辉企业有关5.10合同书的备注名称內容可清除该合同书做为清算根据,应以具体执行的5.8合同书做为清算根据的认为,沒有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我院未予适用。
【相关法律法规数据库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件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律适用难题的表述(一)》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的工程项目范畴、基本建设施工期、工程施工质量、工程项目合同款等实际性內容,与中标合同书不一致,一方被告方要求依照中标合同书明确权利与义务的,老百姓法院应予以适用。
招标人和中标人到中标合同书以外就显著高过价格行情选购修建房地产、免费基本建设住宅服务设施、让价、向施工单位捐助财产等再行签合同,变向减少工程项目合同款,一方被告方以该合同书背驰中标合同书实际性內容为由要求确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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