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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否构成对抗人民法院查封的理由?

裁判员要义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登记办理备案是行政管理学行政机关以商品房预售合同书为目标开展的登记,与合同法中的房产预告片登记存有不同之处,不可以造成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法法律效力,故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登记办理备案并不可以抵抗人民法院的查封个人行为。实例数据库索引《潘海燕、新疆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等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之诉案》【(2014)民申字第1341号】异议聚焦点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登记办理备案是不是组成抵抗人民法院查封个人行为的原因?裁判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觉得:最先,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登记办理备案是行政管理学行政机关以商品房预售合同书为目标开展的登记,与合同法中的房产预告片登记存有不同之处,不可以造成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法法律效力,故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登记办理备案并不可以抵抗人民法院的查封个人行为。次之,《查封要求》第十七条要求:“失信执行人将其全部的必须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资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早已付款一部分或是所有合同款并具体占据该资产,但并未申请办理产权年限产权过户登记办理手续的,人民法院能够查封、扣留、锁定;第三人早已付款所有合同款并具体占据,但未办产权过户登记办理手续的,假如第三人对于此事沒有过失,人民法院不可查封、扣留、锁定。”而此案中,潘海燕仍未具体占据案涉房子,故二审裁定评定潘海燕对涉案人员房子具有的支配权不可以抵抗人民法院的实行个人行为,并无不当。再度,《查封要求》第十七条所要处理的是程序执行中对合乎一定标准的资产是不是理应采用查封、扣留、锁定等申请强制执行对策的流程化难题,潘海燕提到此案起诉的要求即终止对案涉房子的查封、扣留、竞拍的实行个人行为亦属此条要求所对于的流程化难题范围,对于被告方中间的实体线支配权应如何处理,并不是此案的案件审理范畴,被告方能够另循法律法规方式处理。来源于:法决囚犯、今日法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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