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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未予认定,可裁定驳回对土地承包登记行为的起诉

裁判员关键点因为农村土地承揽合同的效力评定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关联范畴,该民事诉讼异议的解决结果也是核查案涉土地资源行政部门备案个人行为合理合法的根据之一,故人民检察院评定先要对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纠纷案件开展解决,从而在判决驳回申诉对承包土地承包权备案个人行为的提起诉讼,解决并无显著不善。 法院判决书中华共和国最高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人民法院行申39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上诉人、二审上诉人)张红卫,男,1966年12月3日出世,土家族,住湖南张家界市永定区。再审申请人(一审上诉人、二审上诉人)侯万青,女,1971年6月27日出世,土家族,住湖南张家界市永定区。所述再审申请人一同授权委托人:屈煜,湖南省随州市刑事辩护律师法律事务所。异议人(一审被告、二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市人民政府。居住地:湖南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路区治宅院。法人代表:朱法栋,该区域区委书记。授权委托人:伍广,该区域政府部门工作员。授权委托人:夏万生,湖南省风云录刑事辩护律师法律事务所。原审第三人:汤显林,男,1956年8月14日出世,土家族,住湖南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审第三人:湖南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社区小河坎小区社区居委会。居住地:湖南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社区小河坎。法人代表:刘世成,该联合会负责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社区小河坎小区社区居委会7组。居住地:湖南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社区小河坎。再审申请人张红卫、侯万青因与异议人湖南张家界市永定区市人民政府(下称永定区政府部门)及原审第三人汤显林、湖南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社区小河坎小区社区居委会(下称小河坎社区居委会)、湖南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社区小河坎小区社区居委会7组土地资源行政部门备案一案,不服气湖南高级法院(2019)湘行终1863号行政部门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依规构成仲裁庭对此案开展了核查,已经核查结束。张红卫、侯万青申请再审称:永定区政府部门向汤显林授予湘(2018)永定区第000819号《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所有权证》,在其中包含了张红卫、侯万青承揽的“屋边荡”0.1亩土地资源,对张红卫、侯万青导致重特大不好不良影响。原判决早已强调“一审觉得承包土地承包权备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畴,涉案人员土地资源经营承包所有权证不具备可诉性是不正确的”,却觉得“一审判决驳回申诉张红卫、侯万青提起诉讼的解决结果并无不当”,法律适用确实有不正确。因而,张红卫、侯万青申请再审此案。永定区政府部门递交建议称:1.永定区政府部门具备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2.发证个人行为事实清楚,发包单位小河坎社区居委会与承包单位汤显林签署的《农村土地(农用地)承包协议》承诺“屋边荡”0.1亩土地资源由汤显林承揽,永定区政府部门在这个基础上授予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所有权证。3.发证个人行为法律适用恰当。《中华共和国农村土地承揽法(二零零九年调整)》第二十二条要求:“承包协议自创立生效日起效。承包单位自承包协议起效时获得承包土地承包权。”永定区政府部门发证个人行为合乎所述要求及《中华共和国农村土地承揽法(二零零九年调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所有权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要求。永定区政府部门仅仅根据授予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所有权证对汤显林已获得的承包土地承包权开展确定。4.发证个人行为合乎法定条件,历经公示公告和核查。因而,永定区政府部门要求驳回申诉张红卫、侯万青的再审申请。我院经核查觉得,《中华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纠纷案件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纠纷调解和诉讼,可用此方法。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纠纷案件包含:(一)因签订、执行、变动、消除和停止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产生的纠纷案件;(二)因农村土地承揽承包权分包、租赁、交换、出让、入股投资等运转产生的纠纷案件;(三)因取回、调节承包田产生的纠纷案件;(四)因确定农村土地承揽承包权产生的纠纷案件;(五)因损害农村土地承揽承包权产生的纠纷案件;(六)法律法规、政策法规要求的别的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纠纷案件。此案中,张红卫、侯万青诉讼请求撤消案涉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所有权证,认为该证中“屋边荡”0.1亩地块由其承揽。永定区政府部门称,发证个人行为系根据发包单位小河坎社区居委会与承包单位汤显林签署的《农村土地(农用地)承包协议》做出。因为农村土地承揽合同的效力评定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关联范畴,该民事诉讼异议的解决结果也是核查案涉土地资源行政部门备案个人行为合理合法的根据之一,故原判决评定先要对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纠纷案件开展解决,从而在一审判决驳回起诉的基本上,驳回申诉张红卫、侯万青的上告,解决并无显著不善。张红卫、侯万青能够依照原判决释明的支配权救助程序流程给予解决。张红卫、侯万青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可以创立。综上所述,张红卫、侯万青的再审申请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要求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要求,判决以下:驳回申诉张红卫、侯万青的再审申请。法官 张颖新审判员 田心则审判员 寇秉辉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梁 滨仲裁员 崔佳宁▼原题目:《最高人民法院实例:农村土地承揽合同的效力未作评定,可判决驳回申诉对承包土地备案个人行为的提起诉讼》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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