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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协议、岗位说明书可以当作劳动合同吗?

2019年3月5日,原告便捷车企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汤女士签订入职协议,承诺,汤女士于2019年3月5日新员工入职便捷车企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天津市子公司,岗位是客服经理,天津市注册分公司后,汤女士与天津市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一天,便捷车企业与汤女士还签订了薪级工资表明,承诺,标准工资4000元,1倍标准即1-2辆车每个月,标准工资5000元,2倍标准即3-5辆车每个月,标准工资7000元,3倍标准即5台之上每个月;实习期3个月,基础销售业绩规范每个月1台;实习期月薪2100元,如没法进行绩效考评,则没法转正定级等具体内容。

入职协议签订后,汤女士即到便捷车企业工作中。后,天津市子公司无法创立,原告申请注册了天津小白楼子公司,汤女士即在天津小白楼子公司工作中,彼此未签订劳动合同。打卡记录表明自2019年8月19日后汤女士不会再打卡签到。

原告根据银行转帐的方法向汤女士派发的薪水: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28日各自派发2100元,2019年7月29日派发2200元。

2020年6月11日,汤女士到劳动人事异议监察委员会申请办理劳动仲裁,申请办理原告付款其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薪水差值5700元、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薪水639零元、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薪水差值1839零元,并确定其彼此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存有劳务关系。2020年9月30日,该委出示仲裁裁决书,裁定便捷车企业付款汤女士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薪水3355.17元、2019年4月5日2019年8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薪水差值9365.52元,确定便捷车企业与汤女士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存有劳务关系。

原告便捷车企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觉得所述裁定评定客观事实不正确,裁定不公平,便向人民法院提到起诉,要求裁定其不必向汤女士付款薪水3344.17元,不必向汤女士付款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薪水差值9365.52元。其与汤女士存有劳动合同并按合同书承诺向汤女士付款了薪水,其与汤女士中间签定了入职协议与岗位职责,就新员工入职時间与薪资工资待遇等合同书必不可少条文开展了承诺。汤女士就面试职位出示了相对的个人简历,原告向其派发JobOffer,彼此对新员工入职時间及标准工资等內容亦情况属实。此案系争JobOffer在內容和方式层面的确有一定的错漏,但其亦具有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新员工入职時间、工作职责、劳务报酬等事宜,在具体工作上运作优良,彼此均认同并按照实行。由此可见,原告并无躲避以书面通知明确员工支配权的显著用意。因而,个人简历、入职协议与岗位职责等一系列文档应属彼此历经商谈后对劳务关系权利与义务开展固定不动的书面形式满意;换句话说,此案彼此中间存有一个注明了一部分劳动合同必不可少条文的书面形式文档。针对此类不完善的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文字,《劳动合同法》第81条要求了相对的法律依据,即:用人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文字未注明此方法要求的劳动合同必不可少条文或是用人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字交货员工的,由劳动者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给员工导致危害的,理应担负承担责任。因而,汤女士以该JobOffer欠缺相关条文为由认为彼此中间不会有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建议,与JobOffer归属于未完善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本质相反;在劳动合同法就用人公司在劳动合同未具有关键条文时要担负的法律依据存有明文规定的状况下,汤女士规定原告依照别的法律法规担负未签书面形式合同书的二倍赔付的认为,亦与法律法规不符合。此外,原告已向汤女士全额付款了其劳动者期内内的薪水,不必再度付款。

汤女士不认同便捷车企业的诉请,称,依据其与便捷车企业签定的入职协议,能够确立其彼此仅签定了入职协议,未签定宣布的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且在汤女士新员工入职时,企业服务承诺的薪水为每个月4000元,与具体派发每个月2100元不符合,企业理应向汤女士补充薪水差值一部分,另企业欠薪理应依规付款,且汤女士在原告企业工作中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薪水差值,原告应依规付款,综上所述要求驳回申诉原告的所有诉请。

民事判决:

一、确定原告便捷车企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汤女士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存有劳务关系;

二、原告便捷车企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汤女士付款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薪水335517元;

三、原告便捷车企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汤女士付款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值9365.52元。

裁定根据:

劳动合同的条文包含用人公司的名字、居所、法人代表、员工名字、家庭住址、身份证信息、劳动者限期等內容。从原告递交的岗位职责看,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点,不可以表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岗位职责并不是劳动合同。原、被告中间未签订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原告应向汤女士付款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薪水;有关薪水差值难题,在薪级工资表明和汤女士复庭阐述看来,汤女士每个月薪水为2100元,从汤女士出示的打卡记录看来,汤女士工作中到2019年8月19日,而企业的工资发放到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2日后的薪水无法派发,企业应将欠发汤女士的薪水4296.55元付款给汤女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明确提出诉讼规定的一方理应自关于劳动仲裁产生生效日六十日内向型关于劳动仲裁监察委员会明确提出申请书。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接到诉讼申请办理的六十日内做出。对仲裁裁决情况属实的,被告方务必执行。”

此案总结:

此案为一起关于劳动仲裁纠纷案件,原告便捷车企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与汤女士签订入职协议及岗位职责后,便觉得这一系列文档属其彼此历经商谈后对劳务关系权利与义务开展固定不动的书面形式满意,文档具有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新员工入职時间、工作职责、劳务报酬等事宜,其彼此中间存有一个注明了一部分劳动合同必不可少条文的书面形式文档,其并无躲避以书面通知明确员工支配权的显著用意。但《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要求:“劳动合同理应具有下列条文:(一)用人公司的名字、居所和法人代表或是负责人;(二)员工的名字、家庭住址和第二代身份证或是别的合理真实身份身份证号码;(三)劳动合同限期;(四)工作职责和工作中地址;(五)上班时间和歇息请假;(六)劳务报酬;(七)社保;(八)劳动防护、劳动者标准和职业病安全防护;(九)法律法规、政策法规要求理应列入劳动合同的别的事宜。”由此可见原告与汤女士签定的入职协议及岗位职责均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点,不可以视作签订了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因而原告应向汤女士付款未签订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二倍薪水。

此案张玉荣刑事辩护律师代理商被告汤女士,为其争得了劳动所得的薪水差值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薪水,维护保养了汤女士的合法权利。

用人公司在职工新员工入职后,应依规与职工签订条文完善的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并按合同书承诺按期付款劳务报酬。员工在执行自身的工作岗位职责后,若利益遭受损害,要立即用法律法规武器装备维护保养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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