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原告:慈溪市二轻五金铸造厂。详细地址:浙江慈溪市横河镇当店弄16号。
法人代表:黄敖齐,场长。
被告:北京华丸达电子器件及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详细地址:北京东城区南长街竹桥北河沿5号。
法人代表:段米石,老总。
机动车撞击抗震缓冲器(下称缓冲器)是被告老总段米石的专利发明,并被授于专利。段米石将缓冲器专利技术已出让给被告独享执行。
199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有偿服务应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书和缓冲器生产加工定作合同及配件。有偿服务应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规定:原告有偿服务应用被告的缓冲器技术性,有偿服务服务费为每件21.60元;1991年应用5000套,服务费计10800零元,在其中合同签订后即刷5400零元,尾款在样品检测达标后一周内结清;原告生产制造的样品经三次检测不过关时,被告不退回扣除的有偿服务服务费。缓冲器生产加工定作合同要求:被告授权委托原告生产加工缓冲器5000套,每件标价550元,总共2750000元;原告务必按被告的规定生产加工,并在接到被告提供的工程图纸后60日内提供样品5套,商品按被告的缓冲器验收标准(议案)工程验收,并由我国认同企业检验,限期为30日。配件注明:被告在接到原告提供的样品后,须在32日内将检验結果告之原告,原告在32日内未接到检验結果,视作样品达标;样品检验达标后,被告应在5天内向型原告下发生产制造设计任务书并预付款30%加工成本,如被告在20天内未下发生产制造设计任务书,也未预付款30%加工成本,则以单方面毁约论,并赔付原告生产制造样品的具体损害和2%的净加工成本;如原告提供的样品经三次检验均不过关,则合同书自主消除,样品及各类花费均由原告担负。
有偿服务应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款给被告技术性服务费5400零元。为了更好地保证履行合同,同一年12月17日,彼此对缓冲器工程图纸开展了预审,并会签了“生产加工工程图纸调节计划方案”。而后,原告就是以被告提供的所有技术文档资金投入样品的制做。1991年二月13日,原告按约将5套缓冲器样品交铁路线装运给被告,并把装运的時间、包囊票号、领到包囊办理手续等告之了被告方经办人员。可是,原告提供样品后,被告未在合同书承诺的期内将检验結果告之原告。因此,原告曾一度去人去函商谈,均未果。原告于1992年6月10日向浙江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提到起诉,觉得被告违背彼此签署的二份合同书,应担负合同违约责任。另外要求诉请依规消除二份合同书,规定被告赔付财产损失117335.72元。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论文答辩。
【审理】
在起诉全过程中,原告对赔付要求作了变动,规定被告赔付其财产损失199620.13元。被告在开庭审判中编造谎言:被告未在合同书承诺的期内接到样品,致被告没法准时将样品复检;原告提供的样品品质不过关,致生产加工定作合同不可以执行,义务在原告。规定原告再次合同履行。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经案件审理查清:原告为合同履行,共导致财产损失125267.13元。在其中生产制造样品损害45236.33元,预付款技术性服务费损害5400零元,别的损害26030.80元(包含介绍费10000元,聘用人员薪水2800元,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8203元,公出工作人员薪水3405元,样品运输费122.80元。缓冲器专利任何人为段米石,但段米石已认同被告有权利在承诺范畴内将该专利他方执行。段米石并向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提供证实,证实已将缓冲器转让技术给被告独享执行。
由此,贵院觉得:缓冲器专利权使用权人段米石与被告订有协议书,由被告具有该专利技术独享执行权。因此,原被告中间签署的有偿服务应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书合理合法合理;原被告中间签署的缓冲器生产加工定作合同,是彼此被告方的真正法律行为,也应确定合理。这二份合同书是相互之间联络、相互之间相互依赖的。前一合同书是基本,不存在合同书,后一合同书就不太可能存有;相反,没后一合同书,前一合同书也就没有意义。因而,任何一方不执行或不彻底执行在其中一份合同书,就必定会造成 违背另一份合同书。
此案中,原告于1990年12月17日接纳技术文档,于1991年二月13日提供样品,是合乎合同书承诺的接到技术文档后60日内提供样品的规定的。被告有关原告未在合同书承诺的期内提供样品的编造谎言不可以创立,未予听取意见。原告提供样品后,被告未在合同书承诺的32日内将检验結果告之原告,系毁约个人行为,从而造成 二份合同书不可以彻底执行,被告对于此事应担负法律责任。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再次合同履行,因被告毁约,原告不同意,已使履行合同变成不太可能,未予听取意见。原告的赔付要求合理合法,应予以适用,但赔偿费应以具体损害为限。原告规定退回已付款的技术性服务费,合情合法,应予以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的要求,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1月10日裁定:一、消除原、被告中间的有偿服务应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书和缓冲器生产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应退回原告技术性服务费5400零元;三、被告应赔付原告财产损失71267.13元;四、原告应将缓冲器技术文档偿还被告;五、在缓冲器专利有效期限内,原告解决该专利技术负保密性责任。
被告不服气此裁定,以一审客观事实不清、裁定不公平等为由,向湖州市初级人民检察院提到上告。原告编造谎言:一审判决评定证据确凿,裁定恰当,应予以保持。
湖州市初级人民检察院经案件审理觉得:一审判决评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恰当。经对彼此被告方开展协商,彼此被告方于1993年3月22日同意达到以下协议书:一、北京华丸达电子器件及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慈溪市二轻五金铸造厂损失赔偿105000元;二、慈溪市二轻五金铸造厂转让的缓冲器专利技术材料退还给转让方,并在该专利有效期内担负专利技术保密性责任;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担负4100元,由被上诉人担负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担负。二审人民法院确定所述调解协议,并制发了民事调解书。
【分析】
此案一审判决解决和二审协商解决,全是创建在评定被告毁约这一基本上的。故被告的个人行为是不是毁约,是解决此案的重要。
依据彼此中间签署的缓冲器生产加工定作合同的要求,原告应在接到工程图纸后六十天内提供样品5套。原告于1990年12月17日接到整套工程图纸,至1991年二月13日装运样品,在合同规定的六十天期内,应觉得原告彻底执行了合同书。但被告觉得接到样品的情况下早已超出了合同规定的六十天限期,觉得是原告毁约在先,这事实上是对合同规定的六十天内提供样品作以被告接到样品的时间为测算规范的表述。可是,合同书自身仍未做出那样的明文规定,仅仅要求原告应在接到工程图纸后六十天内提供样品。从其含意上看,应了解为在这段时间内原告装运样品的时间为提供样品的时间。另外,依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的要求,交货定农作物时间的测算,如属授权委托运送单位运送的,应以装运定农作物时承运公司单位审签戳记时间为标准,而此案原告交样品是授权委托铁路货运的,其是于1991年二月17日交拖运的,故应为此日为交货定农作物的时间。因此 ,被告所持原因是不可以创立的。自此,被告又一直未向原告告之检测結果,被告进一步毁约。原告在向被告商谈沒有一切結果的状况下,规定消除彼此中间签署的二份合同书,并由被告退回已付款的技术性服务费和损失赔偿,其要求是合乎合同规定和法律法规的,应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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