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张伟律师金融业投资人消费者维权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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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员要义:
一审人民法院:房主与养老地产签署《资产委托服务合同》,委托养老地产对外开放租赁房屋,授权委托服务项目限期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后养老地产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了房客,房客依规具有租用应用的支配权,并不是没有权利占据应用。现授权委托服务项目限期及租用限期均未期满,房主以房客侵吞为由规定腾退房屋,无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未予适用。
二审人民法院:
本案二审因新客观事实和均衡彼此权益缘故改判,原审不属于错判。
依据查清的客观事实,房客早已支付大半年租金,剩下大半年租金并未支付,房主规定房客向其立即支付剩下大半年租金的诉请,应予以适用。
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7252号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刘某某某,男,汉人,住浙江杭州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汉人,住陕西省静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2,男,汉人。
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身份证信息跟上面一样,系袁某2亲姐姐。
上诉人刘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袁某2占有物退还纠纷案件一案,不服气杭州江干区人民检察院(2020)浙0104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明确提出上告。我院于2020年8月26日审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规由审判员石清荣可用普通程序独任案件审理,于2020年9月24日公布开庭审理开展案件审理,上诉人刘某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兼袁某2的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出庭报名参加起诉。此案已经案件审理结束。
原审人民法院查清:2019年7月31日,刘某某某做为招标方(受托人),杭州市德寓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寓企业)做为承包方(受委托人),签署《资产委托服务合同》一份,承诺刘某某某将其全部的杭州江干区明桂北苑1幢2模块1801室的房屋(下称明桂北苑房屋)授权委托德寓企业租赁,委托期限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授权委托管理权限包含:1、代招标方租赁房屋并申请办理与承租方中间的竣工结算、联系事项;2、代招标方与承租方签定与房屋租用有关的协议书、合同书等文档;3、代招标方为房屋配备家俱家用电器及建筑装修;4、代甲方位承租方扣除租金、保证金、订金等有关花费,并出具有关单据;5、监管承租方依照房屋租赁协议的承诺行使权力,并委托追责合同违约责任;6、别的与房屋租用有关的事项。合同书还承诺了租金以及他花费、物业管理交割、室内装修和配备、合同终止、合同违约责任等条文。
同一天,刘某某某还出示委托授权书一份,注明:“现授权委托德寓企业(下称“委托方”)意味着自己全权处理位于明桂北苑房屋的室内装修及租用相关的事宜,包含但不限于室内装修、租赁房屋、代办租金、代付款租金、拆换房屋防盗锁、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处申请办理水电工程关掉停止使用等。委托放在受权范畴内签定的有关文档,本平均给予认可。承诺的受权限期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受托人(签名):刘某某某受委托人:杭州市德寓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8月14日,袁某2与德寓企业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诺袁某2向德寓企业租用明桂北苑房屋,租用限期为12个月(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租金为每个月3000元,大半年支付一次,在租金期满前10天向德寓企业支付;另需支付保证金3000元做为合同履行担保金。合同签订后,袁某2在巴乐兔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了3000元,8月13日支付了18000元。合同签订后,袁某2、袁某某定居于案涉房屋中迄今。
2020年2月4日,因德寓公司经营出現难题,袁某2、袁某某未支付第二期租金。彼此就事后租用难题开展过商议,但未达成一致。另查清,德寓企业向刘某某某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3360元。之上客观事实,有不动产权证书、人民法院核实回函、财产授权委托服务协议、委托授权书、房屋租赁协议、此案庭审记录给予确认。刘某某某的一审诉请为:袁某某、袁某2马上终止侵吞明桂北苑房屋,翻空房屋恢复原样交还给刘某某某,并支付侵吞房屋期内所造成的全部花费(租金3360/月、水电工程天然气物业管理等,实际额度以具体交回房屋日已经)。
原审人民法院觉得:依规创立的合同书,对被告方具备法律法规约束,被告方理应诚信履行合同。刘某某某与德寓企业签署《资产委托服务合同》,委托德寓企业对外开放租赁房屋,授权委托服务项目限期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后德寓企业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了袁某某、袁某2,袁某某、袁某2依规具有租用应用的支配权,并不是没有权利占据应用。现授权委托服务项目限期及租用限期均未期满,刘某某某以袁某某、袁某2侵吞为由规定腾退房屋,无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未予适用。依据合同相对性,彼此应各自依据《资产委托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认为租金及支付租金,彼此中间并无立即合同书关联,故刘某某某没有权利规定袁某某、袁某2向其支付租金,若刘某某某觉得德寓企业在执行委托协议中存有毁约,可再行认为支配权。综上所述,贵院对刘某某某的诉请未予适用。由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要求,裁定:驳回申诉刘某某某的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递减扣除40元,由刘某某某压力。
判决后,刘某某某不服气,向我院明确提出上告称:原审人民法院客观事实评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善。一、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德寓企业所签署的合同书均为合同无效。二、原审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程序流程不善。原审人民法院未在质证期限内将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及直接证据团本送到给上诉人,不符有关要求,有畏公平。三、原审评定客观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未在2020年2月4日就事后租用难题开展商议,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单方在沒有支付一切花费的状况下回绝偿还房屋,且回绝支付侵吞阶段造成的全部花费。四、直到现在被上诉人依然侵吞着上诉人的房屋,没什么偿还意向,也不愿意担负相对义务,其个人行为归属于非法侵占,比较严重危害了上诉人对该物业管理有着的合法权利。五、上诉人与德寓企业签署的虽是财产委托协议,但该合同书就房屋租用限期、租金规范、租金支付、合同终止、合同违约责任等事宜开展了确立承诺。被上诉人与德寓企业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方为德寓企业,仍未反映上诉人与德寓企业中间的关联。故上诉人与德裕企业所签订合同名叫委托协议,本质是租赁协议,德寓企业租用房屋后开展转租房获得盈利,被上诉人真实身份应是次承租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要求,被上诉人做为次承租方,并沒有在明知道其出租方德寓企业未支付租金子孙后代为支付,所以没有权利在上诉人确立告之已与德寓企业终止合同后,仍然定居在案涉房屋中。次之,假定委托协议创立。依据担保法第45、52、48、399、400条之要求,在上诉人不知道且未受权的状况下,被上诉人出示的说白了租金支付凭据的收款方巴乐兔服务平台,与此案无关,该凭据并不是合理的支付凭据,正好证实了德寓企业与上诉人合同书无效的客观事实。巴乐兔服务平台现阶段仍一切正常运营情况,被上诉人可挑选向服务平台讨回损害。最终,不论是委托协议還是转租合同,被上诉人都应支付租金。袁某某、袁某2的合同书已于7月31日期满,被上诉人迄今依然未偿还房屋,该个人行为归属于侵吞。被上诉人做为彻底民事行为能力人,早期未向合同书相另一方支付租金,中后期立即回绝支付租金且占据房屋迄今拒不偿还,其理应了解法律法规不良影响及其担负相对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做为此房屋的具体产权年限人,至始至终秉着良好的沟通心态,与被上诉人商谈。而被上诉人却加入黑名单上诉人的联系电话,毁坏上诉人的资产撬门换锁,其个人行为特性极端。综上所述,要求:1、撤消原审裁定,依规改判适用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此案一二审律师费由被上诉人压力。
被上诉人袁某某、袁某2一同论文答辩称:一审人民法院客观事实评定清晰,法律适用恰当。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委托的德寓企业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当事人多方的真正法律行为,依据担保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两被上诉人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有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占据、应用案涉房屋有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反而是上诉人数次蛮不讲理干预危害被上诉人占据定居,对两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导致比较严重的困惑,两被上诉人保存采用法律制裁维护保养本身权益的支配权。两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8月1日搬出案涉房屋。因为没法联络德寓企业,现阶段临时没法申请办理工作交接办理手续。综上所述,要求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二审中,彼此被告方均未向我院递交直接证据原材料。
依据合理直接证据及彼此被告方的阐述,二审经案件审理评定的客观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清的客观事实基本一致。我院另查清,依据我院的规定,彼此被告方已于2020年9月24日申请办理结束案涉房屋的腾退和退还办理手续。刘某某某在二审中确立表明舍弃有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的需求。
本院认为,刘某某某与德寓企业签署的《资产委托服务合同》无证据证实存有失效的情况,依规应评定为合理,依据合同书的名字和內容,彼此中间产生委托协议关联。德寓企业与袁某某、袁某2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德寓企业以自身的为名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袁某某、袁某2,因德寓企业产生运营艰难而造成 履行合同阻碍,刘某某某规定履行上述情况《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扣除租金和退还房屋的支配权,原因正当性,应予以适用。依据查清的客观事实,上述情况租赁协议的限期为一年,租金为3000元/月,袁某某、袁某2早已支付大半年租金,剩下大半年租金并未支付,刘某某某规定袁某某、袁某2向其立即支付剩下大半年租金的诉请,应予以适用。有关合同期限期满隔日至房屋腾退之日,即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内的占据服务费难题,本院认为,案涉纠纷案件系因德寓企业经营不佳所引起,纠纷案件产生后彼此无法妥善处理,立即申请办理腾退房屋事项,应由彼此分摊该期内的损害更加有效。由于德寓企业已扣除袁某某、袁某2支付的3000元保证金,该个人行为不良影响由做为受托人的刘某某某担负,该保证金不用退还,袁某某、袁某2也不用再行支付上述情况期内的占据服务费。刘某某某同意舍弃相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的需求,我院给予准予。由此,本案二审因新客观事实和均衡彼此权益缘故改判,原审不属于错判。由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要求,裁定以下:
一、撤消杭州江干区人民检察院(2020)浙0104民初701号民事判决;
二、袁某某、袁某2于本裁定起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某某某房屋租金18000元;
三、驳回申诉刘某某某的别的诉请。
假如未按本裁定特定的期内执行计付钱财责任,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要求,翻倍支付延迟执行期内的负债贷款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递减扣除40元,由袁某某、袁某2压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袁某某、袁某2压力,并且于本裁定起效后七日内向型我院缴纳应压力的律师费。刘某某某于本裁定起效后十五日内向型我院申请办理退款。
本裁定为最终判决。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童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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