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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除合同后重新采购 是否可以改变采购方式?

创作者:沈德能

关键字

采购合同书;采购方式;公开招标

实例回看

某采购人的专业设备和服务程序采购项目,费用预算额度260万余元,选用公开招标方式开展采购。采购项目分成三个包,A包费用预算额度160万余元,B包60万元,C包四十万元。招标結果公示后,三个包的招标经销商都和采购人签署了采购合同书,进到合同履行环节。执行全过程中,B、C包的招标经销商圆满执行了合同书,A包的招标经销商供货后,在调节全过程中,沒有能做到其投标书的回应內容和标书采购要求的规定。历经采购人与招标经销商商议愿意后彼此延迟时间履行合同限期,但在延迟时间执行期限内,招标经销商依然没法将货品达标交由采购人,货品的技术参数等关键指标值达不上采购要求的规定。无可奈何之中,采购人只有通告招标经销商消除采购合同书。

终止合同后,采购人刚开始再次采购。原项目计划额度260万余元,依规选用公开招标的方式,但B、C包的招标经销商圆满执行了合同书,A包终止合同,只对A包开展再次采购,A包的费用预算额度仅有160万余元,达不上公开招标的金额规范(此新项目为中央预算新项目,公开招标金额规范是货品类二百万元之上)。在挑选采购方式时碰到2个难题:1、再次原新项目的采购方式,则费用预算额度不符公开招标金额规范,是不是必须选用公开招标方式?是不是能够 改成非招标会采购方式开展采购?2、仅就A包来讲,费用预算额度仅有160万余元,依规不用选用公开招标方式,但原新项目是选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假如改成非招标会采购方式,是不是要历经行政机关的准许?

就这2个难题,采购人和负责人预算单位都是有不一样的建议:一种建议是,即然采购项目达不上公开招标金额规范,则采购人自身挑选非招标会采购方式采购。就算原新项目是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但原新项目采购完毕后,合同履行中由于终止合同而再次采购的则依照再次采购项目来挑选采购方式,不会受到原项目计划额度的危害。并且,因为达不上公开招标金额规范,依规无需行政机关准许,采购人自身挑选非招标会采购方式开展采购。此外一种建议觉得,原新项目是选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就算合同履行中终止合同必须再次采购的,依然要依照原新项目的采购方式开展,不可更改采购方式,不然就避开了公开招标,是违规操作。假如必须选用非招标会采购方式的,则依规必须历经行政机关准许后才能够 ,采购人没办法更改原新项目选用的公开招标方式。第三种建议觉得,为保险起见,還是先汇报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出建议后再决策。历经探讨,最终采购人决策先退一步,看一下行政机关的建议再聊。

因此采购人将有关情况汇报了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接到情况汇报的原材料后,一时也没法下结论。历经用心剖析后觉得,依照有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行政机关只有准许做到公开招标金额规范必须选用公开招标之外的采购方式的新项目;本新项目再次采购的费用预算额度达不上公开招标金额规范,采购人依规独立挑选非招标会采购方式,不用行政机关准许。

难题引出来

1、终止合同后再次采购,采购人可否独立挑选采购方式呢?

2、原新项目是选用公开招标方式,再次采购后选用非招标会采购方式,是归属于避开公开招标的个人行为吗?

权威专家评价

难题一:采购人有权利依规自身决策合乎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采购方式。

依据政府部门采购有关相关法律法规,采购人在合乎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标准下,有权利自身决策合理合法的采购方式,对做到公开招标金额规范而必须选用公开招标之外的采购方式的,才必须行政机关准许。

实例中的招标工程,原新项目由于费用预算额度做到了公开招标金额规范(二百万元),必须选用公开招标方式。但在合同履行中,由于终止合同而再次采购,这时仅对A包开展再次采购,但A包的费用预算额度仅有160万余元,达不上公开招标的金额规范,再次采购项目依规就不属于必须选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只是能够 挑选非招标会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即然再次采购项目合乎非招标会采购方式,采购人就有权利自身挑选决策非招标会采购方式。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品或是服务项目理应选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实际金额规范,归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部门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归属于地区费用预算的政府部门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州、市辖区市人民政府要求;因特殊情况必须选用公开招标之外的采购方式的,理应在采购主题活动刚开始前得到设区的市、自治区之上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管单位的准许。因为再次采购项目达不上公开招标金额规范,采购人挑选非招标会采购方式不用获得行政机关的准许。

难题二:采购人挑选采购方式是依据再次采购项目的费用预算额度决策,并不是依据原项目计划额度决策。

实例中三个包段,因为B、C包不用再次采购,仅A包再次采购,那麼决策采购方式时,只依据必须再次采购的项目计划额度来决策采购方式。A包的费用预算额度仅有160万余元,达不上公开招标金额规范,再次采购的时候依规能够 更改原新项目的采购方式,由公开招标方式改成非招标会采购方式。再次采购项目在挑选采购方式时,只依据再次新项目的费用预算额度而定,而不理应受原新项目采购方式的危害,换句话说,再次采购的新项目,不一定就务必得依照原新项目的采购方式开展采购。就实例中的状况来讲,因为再次采购项目的费用预算额度与原项目计划额度不一样,就理应按再次采购项目的费用预算额度来决策采购方式。

此类状况是因为再次采购项目产生客观性转变造成费用预算额度转变造成的,并不是采购人积极由公开招标方式变动公开招标之外的采购方式,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要求的,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金额规范之上的货品或是服务项目,合乎政府部门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要求情况或是有必须实行政府部门采购现行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之上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准许,能够 依规选用公开招标之外的采购方式。

除此之外,《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要求,采购人不可将理应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品或是服务项目化整为零或是以别的一切方式避开公开招标采购。实例中再次采购项目的费用预算额度达不上公开招标金额规范,依规可以不选用公开招标方式,因而,实例中再次采购项目选用非招标会采购方式,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的避开公开招标采购的情况。

政策法规可用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品或是服务项目理应选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实际金额规范,归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部门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归属于地区费用预算的政府部门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州、市辖区市人民政府要求;因特殊情况必须选用公开招标之外的采购方式的,理应在采购主题活动刚开始前得到设区的市、自治区之上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管单位的准许。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可将理应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品或是服务项目化整为零或是以别的一切方式避开公开招标采购。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金额规范之上的货品或是服务项目,合乎政府部门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要求情况或是有必须实行政府部门采购现行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之上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准许,能够 依规选用公开招标之外的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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