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
动迁指挥部与市政管理企业彼此处在公平影响力,秉着互惠互利标准,出自于真正法律行为签署建设工程合同书,其造成、变动、解决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关联,归属于民事诉讼合同书范围。
【案件】
上诉人:刘福莲。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下称秀山县政府部门)。
第三人:秀山县宏达市政管理工程项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达公司)。
2000年12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0)71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秀山县建设东大街及拆迁安置小区工程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愿意征用土地中和镇七星村一组等3个村的农用地,用以基本建设秀山县东大街及拆迁补偿安置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商业用地。二零零二年7月23日,秀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宏达公司签署秀地(2002)合字第014号秀山县国有制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合同书,将东大街三期工程项目路面两侧各16米的土地交易给宏达公司。二零零二年7月29日,秀山县政府部门公布秀山府通字(2002)2号《秀山县政府关于东大街三期工程房屋拆迁的通告》,动迁范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工程项目由指挥部承担组织实施。二零零三年8月22日,刘福莲与指挥部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刘福莲农村宅基地占地面积525.29平米土地资源给予贷币赔偿。二零零三年9月4日,刘福莲将赔偿款领到结束,但一直未交货土地资源。二零一一年12月12日,秀山县国土资源局做出土地资源行政处理认定书,限刘福莲在解决认定书送到生效日十五日内自主拆卸已征缴土地资源范畴内的建筑。刘福莲诉请人民法院诉请确定秀山县政府部门与宏达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比较严重违反规定。
【案件审理】
重庆第四初级人民检察院经案件审理后觉得,民事诉讼合同书是公平行为主体中间开设、变动、停止民事权利责任关联的协议书。行政合同是为了更好地完成行政管理学总体目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中间历经协商一致而签署的开设、变动、解决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协议书。行政合同的一方是从业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体,处在主导性,另一方是处在处于被动影响力的行政管理学质权人。指挥部承担秀山县东大街的建设工程相互配合及房屋拆迁补偿工作中,非执行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行政单位或其他组织,其在二零零二年5月16日与秀山宏达公司协商一致签署的《协议书》承诺,基本建设秀山县东大街三期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用转让东大街路面两侧的土地出让抵补,非现金付款工程进度款。协议书虽然有对税金的承诺,因指挥部没有税务管理职责,没有权利决策税金的扣除,该协议书本质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秀山宏达公司做为合同书的另一方与指挥部处于公平影响力,并不是行政管理学的质权人,指挥部执行的也不是行政管理学岗位职责,属公平行为主体间的民事诉讼合同书,非行政合同,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畴,遂判决驳回申诉刘福莲的提起诉讼。
【分析】
一、被告是不是适格
(一)指挥部的特性是临时性建立的组织
近些年,在城镇化进程加速的大情况下,很多大城市为推动城镇化发展,通常在旧城改造规划时开设临时性指挥部,参于民事诉讼合同书的签订。此案中的秀山县城市规划建设总指挥部亦这般,其开设行政机关是秀山县政府部门,开设目地是承担秀山县东大街的建设工程相互配合及房屋拆迁补偿工作中。从特性上而言,秀山县城市规划建设总指挥部是建立组织,与政府部门的假冒伪劣公司办公室、活猪管理方法公司办公室、园林绿化公司办公室、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建设指挥部特性类似。行政主体是权名责的统一体,具有并能履行行政部门权力,能以自身的为名开展行政部门主题活动,可以单独担负因行政部门主题活动而造成的义务。建立组织是政府部门建立的临时性组织,不具有单独的行政部门法律主体,假如因行政管理学主题活动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纠纷案件,在行政裁决时不可以当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法中也沒有被告资质,其法律法规上的权利与义务理应由其建立行政机关担负。
(二)在指挥部被撤消的状况下,此案被告不适格
假如指挥部还续存,也不可以因其为被告提到行政诉讼法,而应由建立指挥部的县委县政府做为行政诉讼法的被告。二零一零年10月25日,宏达公司与秀山县城乡建设规划联合会签署的《补充协议书》中也确立承诺,指挥部的权利与义务迁移给秀山县建设局,宏达公司给予认同。因而,在指挥部已被撤消的状况下,就应由承续其权利与义务的行政单位即秀山县建设局做为被告。
二、《协议书》是民事诉讼合同书還是行政合同
此案的异议聚焦点是指挥部与宏达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的特性是啥?假如归属于行政合同,人民法院理应审理并应进一步核查合同书的合理合法。假如指挥部与宏达公司签署的是民事诉讼合同书,那麼此案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畴。
(一)行政合同归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畴
因为在我国行政诉讼法规章制度发展比较晚,行政合同层面的法律法规基础处在空缺情况[1],因此 ,一直以来行政合同的定义仍未得到 广泛认可[2],行政合同单独的法律法规影响力未获得认可,民法学界广泛否定行政合同的存有,而将其视作民事诉讼合同书的一种,相关行政合同的救助程序流程也可用是民事诉讼程序流程。[3]可是,依据现行标准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法律条文的相关要求,行政合同纠纷案件当归属于行政部门纠纷案件,可用行政裁决或是行政诉讼法程序流程给予解决。[4]例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实际具体行政行为”限制为单方面个人行为,将行政合同清除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畴以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改了这类限制。从司法部门实践活动上看,一九九八年,最高法院罗豪才副院长案件审理了“深圳市贤成商务大厦案”就是例子。二零零五年,山东德州市初级人民检察院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直接受理了德州市国土局经济开发区大队诉山东省华林纸制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土地资源行政合同一案。
(二)行政合同与民事诉讼合同书之区别
民事诉讼合同书就是指公平行为主体中间签署的开设、变动、停止民事权利责任的协议书。[5]行政合同就是指行政主体为了更好地履行行政职能完成行政管理学目地,而与行政相对人就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所达到的协议书。[6]西南政法大学王学辉专家教授不赞同“行政合同”这类说法,觉得应当换一个定义,称之为商议性具体行政行为或协议书性具体行政行为更加稳妥。他觉得,行政合同在实质上是具体行政行为,只不过根据商议或协议书的方法存有,并不是根据强制执行措施。小编觉得,行政合同是制度性与满意性的统一。
依据通说,民事诉讼合同书与行政合同的差别有下列三点:第一,签订行政合同的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自然,行政主体还可以为民事行为能力,其为完成一定的民事诉讼目地而开展民事行为能力时需签署的合同书是民事诉讼合同书。第二,签订行政合同的关键目地是完成行政部门管理职责,具备服务性,其造成、变动、解决的是行政部门法律事实;签订民事诉讼合同书是为了更好地完成本人或机构的权益,其造成、变动、解决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关联。第三,行政合同彼此被告方的法律法规影响力并并不是彻底公平的,行政主体具有行政部门优益权。在行政合同的缔约中,行政主体处在优先选择质权的影响力。在执行全过程中,行政主体有决定权或兵权。依据我国行政管理学的必须,行政主体具备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而质权人如果不依照合同书履行合同,行政主体有单方的封禁权。
(三)《协议书》的特性是民事诉讼合同书
第一,指挥部是做为非法人组织与宏达公司签署合同书的。前文早已提及指挥部不具备行政部门法律主体,实际上,不具备行政部门法律主体的机构还可以为具体行政行为,其合理合法很有可能存有缺陷或是被提出质疑。但在此案中,指挥部是做为非法人组织与宏达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合同书。非法人组织的创立因素包含:为名单独、信念单独、资产单独和义务单独。指挥部做为县委县政府创立的临时性组织,接纳县委县政府的授权委托,在城市规划建设各类工程项目中意味着政府部门与别的企业登记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关联,有权利独立签订民事诉讼合同书。
第二,《协议书》造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关联。指挥部、宏达公司彼此处在公平的影响力,秉着互惠互利的标准,出自于真实的意思表明,签署了一个等同于工程建设合同书的协议书。指挥部意味着政府部门做为地的使用者,跟非法人组织签订,协议书的实质內容是宏达公司垫付资金开展开发设计,政府部门用路面两侧土地资源来冲抵合同书合同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融合民事诉讼审理实践活动,就案件审理涉及到国有制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纠纷案案子法律适用的难题,制订本表述”。从而看得出,结合实际,国有制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合同书是做为民事诉讼合同书来解决的,这就否认了将国有土地用以冲抵合同书合同款个人行为的制度性。此案中的东大街三期建设工程是新老城区联接的关键安全通道,对城市规划建设整体规划合理布局和大城市行为主体架构搭建起着十分关键的功效,具备集体利益要素,但并不可以更改合同书是民事诉讼合同书的实质。
第三,彼此权利与义务对等,指挥部沒有行政部门优益权。协议书条文沒有指挥部单方面解除协议的承诺或对宏达公司开展赔偿、惩罚的情况。合同书承诺的权利与义务对彼此都是有约束,理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标准合同履行。只要是在其中一方毁约,按《合同法》开展处理。协议书中相关税金特惠的內容对税款开展了免减,具备税收管理的行政职能,使全部协议书笼罩着了一层行政合同的颜色。可是,因为缴税权仅有地税局和国税局才可以履行,该一部分內容违背了法律法规,因此 建设局早已根据《补充协议书》自主改正,违反规定一部分解决,该协议书仍是民事诉讼合同书。
原告知称被告以其开设的临时性组织指挥部的为名,私自与第三人签署《协议书》,将上诉人合理合法获得的没经合理合法程序流程征缴或征用土地的乡村团体土地交易给第三人。被告无权处理上诉人没经征缴的土地资源,因而要求确定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协议书失效。但根据剖析能够看得出,涉案人员土地资源经历了重庆市政府准许征缴,秀山县政府部门公布动迁通知,秀山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一系列法定条件。而上诉人的土地权属则是由于上诉人与指挥部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而产生运转的。指挥部与第三人签署的《协议书》是民事诉讼合同书,依据合同书的相对标准,其法律认可仅在合同书彼此中间造成,不可以管束第三人,对上诉人的土地权属并不可以造成本质危害,不可以产生法律法规上的法律效力。因为此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畴,故判决驳回起诉。
论文参考文献
[1]参照江必新小编:《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法律出版社二零零五年版,第70页。
[2]参照周佑勇小编:《行政法案例教程》,复旦出版社出版2008年版,第235页。
[3]姜明安小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二零一一年版,第328页。
[4]王学辉、谭宗泽著:《新编行政法学》,重庆出版社二零零一年版,第227页。
[5]魏振瀛小编:《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二零零六年版,第395页。
[6]姜明安小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二零一一年版,第318页。
(创作者企业:重庆第四初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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