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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仟仟律师|赵某某诉榆中县自然资源局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胜诉裁定

甘肃兰州初级人民法院

行政部门裁定书

(2019)甘01行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赵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仟仟,北京市浩硕刑事辩护律师法律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榆中县自然资源局(原榆中县国土局)。

责任人社会史军,各地各部门厅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蕾,榆中县自然资源局党员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江,甘肃省经邦刑事辩护律师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赵某某某不服气兰州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行初12号行政部门判决,向我院提到上告。我院审理后,依规构成仲裁庭,公布开庭审判了此案。

一审人民法院觉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要求:“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或是其他组织觉得行政单位和行政单位工作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利,有权利按照此方法向人民法院提到起诉"。此案中,二零一三年8月5日榆中县国土局与甘肃省兴旺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甘让A榆〔2013〕1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称《使用权出让合同》),彼此就转让土地资源的总面积、主要用途、合同款等相关事项达成共识,该协议书涉及到转让宗地面积13333.30平米。尽管《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包括有赵某某某合理合法应用的土地资源,但没有客观事实及有关直接证据显示信息该合同书侵害了赵某某某的合法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要求,有以下情况之一,早已立案侦查的,理应判决驳回起诉:(八)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利显著不造成具体危害的。此案中,因甘让A榆〔2013〕16号《使用权出让合同》对赵某某某合法权利显著不造成具体危害,故赵某某某以榆中县自然资源局转让土地资源违反规定为由,规定撤消《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需求,不具备可诉性。由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要求,判决驳回申诉上诉人赵某某某的提起诉讼。

上诉人赵某某某上诉请求:1.撤消一审判决,依规改判或是发回重审;2.此案一、二审上诉费用由榆中县自然资源局担负。客观事实与原因:一、一审判决存有比较严重的客观事实评定不清。1、二零一三年榆中县国土局将涉案人员土地交易时,赵某某某在涉案人员土地资源内就会有合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对涉案人员土地资源上的房子具有合理合法的使用权,迄今赵某某某依然拥有榆集(1990)建字第0449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榆中县国土局转让涉案人员土地资源,危害了赵某某某对涉案人员土地资源的所有权及地面上房子的使用权。2、涉案人员土地交易个人行为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市、县国土规划主管机构供货土地资源理应合乎以下规定,避免因政府部门、政府部门相关部门的个人行为导致土地资源闲置不用:……(二)安置补偿认真落实;(三)沒有法律法规债务纠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第二条要求:“推行土地所有权‘毛地’转让,转让前,应解决好土地资源的产权年限、赔偿安装 等经济发展法律事实,进行必需的试压、接电源、通道、场地平整等早期开发设计,避免土地资源闲置不用消耗。"《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项要求:“以下土地资源能够 列入贮备范畴:1.依规取回的国有宅基地;……进库贮备土地资源务必是产权年限清楚的土地资源。针对获得方法及程序流程不合规管理、赔偿不及时、土地权属不清楚、应申请办理有关不动产权办理手续而并未申请办理的土地资源,不可进库贮备。"《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五项要求:“……供货已颁证的贮备土地资源以前,应取回并销户其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权证实,并在房产登记薄中给予销户。"依据上述要求,转让的土地资源务必是“毛地"且进行必需的试压、接电源、通道、场地平整等早期开发设计。实际到此案中,仅有在对赵某某某开展了赔偿安装 、拆卸了地面上附属物并取回销户包含赵某某某以内的5户被征地拆迁人的房产产权年限资格证书等,榆中县国土局方能够 开展供地。现榆中县国土局在未保证所述程序流程的状况下即转让涉案人员土地资源,显而易见违反规定。二、一审人民法院法律适用不正确。榆中县国土局在不符法定程序的状况下,转让了涉案人员土地资源,对赵某某某的合法权利导致了危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要求:“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撤消或是一部分撤消,并能够 裁定被上诉人再次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三)违背法定条件的;……。"一审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要求,驳回申诉赵某某某提起诉讼,系法律适用不正确。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评定客观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正确,要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客观事实,适用赵某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榆中县自然资源局编造谎言,一、一审判决评定有错必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要求:“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就是指我国以土地资源使用者的真实身份将土地使用权证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资源使用人,并由土地资源使用人向我国付款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金的个人行为。土地使用权证转让理应签署转让合同书。"案涉甘让A榆[2013]1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行为主体是榆中县国土局与甘肃省兴旺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某并不是案涉合同书的相另一方,该合同书仍未侵害赵某某某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评定客观事实是清晰的。二、赵某某某上告沒有事实根据和直接证据适用,案涉土地资源早已获得了征收土地审批,征地程序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要求:“基本建设占有土地资源,涉及到农业用地变为土地的,理应申请办理农业用地改用审核办理手续。"二零一一年7月3日,榆中县市人民政府依规申报了《关于榆中县城镇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后获得了《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榆中县2012年第26批次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榆中县2012年第26批次城镇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二零一三年7月29日公布了榆中县市人民政府征缴土地资源公示,由此,案涉土地资源征地程序合乎法律法规。二零一三年6月25日,榆中县国土局依据《榆中县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度第四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批复》,依程序流程对案涉土地资源开展了挂牌出让,随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要求与土地资源使用人甘肃省兴旺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总的来说,榆中县国土局依规做好本职工作,案涉转让合同书合理合法合理,一审判决评定有错必纠,法律适用恰当。综上所述,要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申诉,保持原判决。

经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查清,二零一一年7月3日,榆中县市人民政府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报了《关于榆中县城镇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榆政发[2011]130号)。二零一三年4月27日甘肃市人民政府做出《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榆中县2012年第26批次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甘政土地发[2013]287号)。二零一三年就在前两天兰州市人民政府依据省委的审批做出《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榆中县2012年第26批次城镇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兰政建[2013]133号)。二零一三年6月25日,榆中县市人民政府做出《关于2013年度第四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批复》(榆政函[2013]35号)。二零一三年7月29日榆中县市人民政府做出《征收土地公告》(榆政公发[2013]第17号)。二零一三年8月5日榆中县国土局与甘肃省兴旺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甘让A榆[2013]1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彼此就转让土地资源的总面积、主要用途、合同款等相关事项达成共识,该协议书涉及到转让宗地面积13333.30平米。赵某某某拥有的榆集(1990)建字第0449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隶属土地资源包括在被转让土地资源范畴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行政案件,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操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要求:“土地所有权人依规对国家所有的土地资源具有占据、应用和盈利的支配权,有权利运用该土地资源修建房屋建筑、建筑物以及附设设备。"此案中,在赵某某某合理合法拥有榆集(1990)建字第0449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状况下,榆中县国土局与甘肃省兴旺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甘让A榆[2013]1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了包括赵某某某所拥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团体土地使用权证,违背了所述法律法规,危害了赵某某某的合法权利。一审人民法院对于此事评定不善,我院给予改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案件审理觉得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是驳回起诉的判决确实有不正确且被告方的提起诉讼合乎提起诉讼标准的,理应判决撤消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命令原审人民法院依规立案侦查或是再次案件审理。"我院命令一审人民法院再次案件审理此案。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要求,判决以下:

一、撤消兰州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行初12号行政部门判决;

二、命令兰州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再次案件审理。

法官 王 卫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杜占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瑾

书记员米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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