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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与合同缔约之责

  【案件】

  2008年一月,被告重庆A培训学校就该培训学校大厦承包权租用新项目公布开展招标会,并于2008年1月10日定编了标书(项目编号:HCXD705-0X)。在招标会全过程中,原告重庆市B酒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报名参加招投标,并依照标书的规定定编了投标书,且在要求的時间内于2008年2月10日向被告A培训学校递交了投标书,投标书注明投定价为租金三十万元。该租用新项目经投标、投标,被告A培训学校明确中标人为原告重庆市B酒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8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3日在“重庆发展趋势和改革创新联合会”网址上公示公告了该中标結果。但被告A培训学校一直未向原告重庆市B酒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重庆市B酒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至人民法院,恳求诉请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矛盾】

  针对此案应如何处理,造成了二种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原告按被告的规定报名参加了招投标,且被告已公示公告原告为中标人,因而被告需从诚实守信标准考虑,准时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种建议觉得在公开招标主题活动中公示公告的中标信息内容不具备土地确权特性,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中标結果是未确定的,原告将公示公告的中标信息内容评定为确定中标結果,是认识错误,因而应驳回申诉原告的诉请。

  【分析】

  小编愿意第二种建议,原因以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要求看来,招投标做为一种签合同的方法,招标信息或是招标会通告应属要约邀请,而招投标是要约,招标方选中中标人应是服务承诺,服务承诺自服务承诺通告即中标通知书抵达要约人时起效,服务承诺起效时合同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要求“中标人明确后,招标方理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另外将中标結果通告全部未中标的投标者”;第二款要求“中标通知书对招标方和中标人具备法律认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方更改中标結果的,或是中标人舍弃中标新项目的,理应依规担负法律依据”。

  三、从之上法律法规能够 之看得出,招标方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个人行为,本质上便是招标方对中标人做出的可能造成法律认可的服务承诺个人行为。中标通知书是不是向中标人发出并抵达中标人,决策着服务承诺是不是起效,也就决策合同书是不是创立。融合此案来讲,彼此就培训学校大厦租用新项目而分别开展的招标会、招投标、校准及公示公告中标結果等主题活动全过程,本质上便是原、被告中间签署租赁协议整个过程中的准备环节。被告公示公告中标結果的个人行为,便是被告在经招投标流程后,对外开放公示公告其决策对原告的要约给予服务承诺(即决策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个人行为,但并不可以为此评定彼此中间的租赁协议就已创立。仅有当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且中标通知书抵达中标人时,被告的服务承诺才起效,彼此中间的租赁协议始告创立。此案被告在已明确原告为中标人后,其不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个人行为,确已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要求,该个人行为是造成于彼此意思自治全过程中(即合同成立前)的个人行为。但依据合同书同意标准,被告方依规具有同意签订合同书的支配权,所有人不可以强制性一方被告方在意思自治全过程中就另一方被告方的要约务必做出可能造成合同效力的服务承诺。担保法另外要求:被告方选用书面通知签订合同书的,自彼此被告方签名或盖公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可见,中标时,合同书并未创立,若在中标后,招标方回绝签署合同书的义务在法理学应该归到缔约过失义务。缔约过失义务是违背先合同义务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而应担负的义务。它仅限承担责任,并且赔付范畴仅为信赖利益的损害(合同违约责任一般为具体损害和预期利益损害)。因此原告规定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诉请,便是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性被告就原告的要约务必做出可能造成合同效力的服务承诺,该恳求与合同书同意标准相违反,应未予适用。自然,若原告的权益是因为被告在意思自治全过程中的过失个人行为而遭到危害,原告可规定被告担负缔约过失义务。

  (创作者企业:重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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