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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限低于法定期限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推行品质保修规章制度,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畴内产生产品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理应执行保修责任,并对导致的损害担负承担责任。那麼,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限小于法定时限的,如何处理?

网民资询: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限小于法定时限的,如何处理?

北京市必奕法律事务所李国蓓律师解答:

品质保修期就是指建设工程在一切正常应用标准下的法律规定最少保修期限,在这里期内项目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現的产品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一切正常应用标准下工程的保修期限小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要求的最少限期的,该约定失效。

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要求,外墙防水工程一切正常应用标准下的最少保修期限为五年,而此案中,鑫达鲁鑫企业与北方地区室内空间企业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保修期(2年)小于所述行政规章要求的最少限期,故彼此中间有关减少工程保修期限的约定,因违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要求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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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蓓刑事辩护律师分析: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一切正常应用标准下,建设工程的最少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建筑物的地基与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工程,为设计方案文档要求的该工程的有效使用年限;

(二)外墙防水工程、有防潮规定的洗手间、屋子和外墙面砖的防漏水,为5年;

(三)供暖与制冷系统软件,为2个供暖时间、供冷期;

(四)电气设备管道、给污水管道、安装设备和室内装修工程为2年。

别的新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单位约定。

建设工程工程验收达标后,并不意味着该工程不会有品质缺陷,换句话说工程将会存有掩藏的缺陷,因此,工程施工合同中,彼此对于工程完工后的保修剧情会作有关的约定。

以便确保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和安全性,从行政立法的视角,强制的针对工程施工合同保修期的约定开展干涉,依规对于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设置了最少的保修期内。对于这种关键部位的保修期内,工程施工合同务必在最少保修期内做出约定,小于该法律规定保修期内的约定归属于失效约定。

此外,对于建设工程的别的工程部位的保修难题,除法律规定的工程部位外,准予被告方自主约定保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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